民间借贷合伙人债权债务关系-【资讯】
《民法通则》第32条规定:“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,归合伙人共有。”共有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,共同共有是指各共有人对共有的财产,在尚未分割前,平等地而不是按份地享有所有权。
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〈民法通则〉若干问题的意见》第89条规定:“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,承担共同的义务。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,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,一般应认定为无效。”
《民法通则》第87条规定:“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,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。”也就是说,4人中的任何一人,都具有向债主全部追索的权利,即使一人放弃,也不影响其他人对债主的全部追索。
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〈民事诉讼法〉若干问题的意见》第47条规定:“个人合伙的全体合伙人在诉讼中为共同诉讼人。”而《民事诉讼法》第53条规定:“共同诉讼的一方当事人对诉讼标的有共同权利义务的,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经其他共同诉讼人承认,对其他共同诉讼人发生效力;对诉讼标的没有共同权利义务的,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对其他共同诉讼人不发生效力。”也就是说,诉讼代表人的一般性、程序性的诉讼行为,如领取法律文书、出庭等,应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,但如果涉及对诉讼标的实体处理如变更、进行和解、放弃等,则必须经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。
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〈民法通则〉若干问题的意见》第45条与《民事诉讼法》第53条、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〈民事诉讼法〉若干问题的意见》第47条之间的确存在冲突,但应适用后者。一方面,前者仅仅是指诉讼行为,而没有说实体处分;另一方面,前者施行于1988年1月26日,而《民事诉讼法》施行于1991年4月9日,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〈民事诉讼法〉若干问题的意见》则更后。当法与法之间出现冲突时,我国实行的是“后法优先于前法”的原则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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